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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发〔2026〕5号|2026年新修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对2019年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6年4月30日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适用,统一认罪认罚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办案标准,保障严格公正司法,提升司法质效,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精准施策、区别对待,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确保罚当其罪、罪责适配。 2.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又要综合考量罪行轻重、刑事责任大小、人身危险性强弱,依法精准提出量刑建议、裁量刑罚,杜绝罪刑失衡。 3.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认定证据。严格恪守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裁判均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得因当事人认罪认罚降低证据标准和证明门槛。 4. 坚持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依法规范落实从宽处理政策。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 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 该制度无罪名、刑罚适用限制,各类刑事案件均可适用,不得因罪行轻重、罪名特殊等情形,剥夺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为“可以适用”而非“一律适用”,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由司法机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6. 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单位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可对涉案单位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认可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 7. “认罪”的把握。本意见所称“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认可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认定。 一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认定为认罪、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可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单独考量从宽处罚。 8. “认罚”的把握。本意见所称“认罚”,指当事人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侦查阶段表现为自愿接受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认可检察机关起诉、不起诉决定及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核心考察悔罪态度与实际悔罪表现,重点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情节综合认定。当事人表面认罚,但存在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脱离监管、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等妨害司法、拒不悔罪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不影响“认罚”认定。 9. 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办案机关应当全程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严禁暴力、威胁、引诱、强迫认罪认罚,杜绝虚假认罪认罚。充分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确保其在认知、精神状态正常的前提下,明晰认罪认罚的性质、法律后果,自主作出认罪认罚决定。严格全面审查证据,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与悔罪真实性,确保制度适用全程合法合规。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10. “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包含实体从宽处罚、程序从宽从简双重内涵。“可以从宽”以从宽为常态、不从宽为例外,原则上应当体现从宽政策,但需结合犯罪社会危害性、群众司法感受综合判定,并非一概从宽。 办案机关应当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类量刑情节,综合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同时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判定社会危险性、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 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简从快办理;对民间矛盾引发、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严重影响社会安全感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予以从宽。 对情节恶劣的犯罪、惯犯、累犯、职业犯,以及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犯罪,即便认罪认罚,也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尺度。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邪教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黑恶犯罪等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严格限制从宽适用。 11. 从宽幅度的把握。综合考量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对案件侦破和事实查明的价值、悔罪程度、罪行轻重,精准确定从宽幅度。坚持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原则上大于单纯坦白、认罪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当事人同时构成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在法定刑范围内给予更大从宽幅度,各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2. 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仅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办案机关应当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刑事责任大小差异化量刑,兼顾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确保罪责适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3. 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保障。公、检、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当事人自主委托辩护人、更换辩护人的权利。 当事人未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全面保障当事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当事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即时对接现场、电话、网络值班律师,无法即时安排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法律帮助通知书。 14. 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及设施。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采取现场值班与线上值班结合、跨区域统筹调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并及时更新值班律师名册、排班信息。 15.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明晰认罪认罚法律后果、自主作出决定,具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是提供法律咨询,释明涉案罪名、法律规定及认罪认罚后果;二是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三是协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专业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协助当事人及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提供其他法定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可依法会见当事人,看守所应当予以配合;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侦查阶段的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查阅案卷材料、核实案情,办案机关应当提供阅卷便利。值班律师履职情况应当全程记录在案、随案移送。 16. 会见和阅卷权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申请会见在押当事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申请阅卷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即时安排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推行电子化阅卷、便捷阅卷服务。 17. 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具结前预留合理意见反馈时间。拟适用普通程序的,至少提前五日告知;拟适用简易程序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值班律师、辩护人对事实认定、罪名定性、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可调整案件审理程序。 18. 法律援助衔接机制。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案件,各诉讼阶段可由同一名法律援助律师持续辩护。未委托辩护人、不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在押当事人,可由派驻看守所同一值班律师持续提供法律帮助;非在押当事人,前序阶段值班律师可接续履职。当事人前序阶段拒绝法律帮助的,后续阶段办案机关仍需依法告知权利并记录在案。 19. 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自主拒绝法律帮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并全程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20. 听取被害方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将当事人是否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达成和解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核心考量因素。办案机关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对未采纳的被害方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 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办案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自愿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引导当事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争取被害人谅解,谅解材料随案移送。同时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方知情权、表达权。 22.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不同意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当事人认罪认罚但未完成退赔退赃、未达成和解谅解的,酌情缩减从宽幅度;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因被害方诉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的,不影响从宽适用。 对被害方提出的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有能力拒不赔偿的线索,办案机关应当依法核实,查证属实的,取消认罪认罚从宽资格,并做好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 六、侦查机关的职责 23. 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主动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非讯问时段向看守所、律师表达认罪认罚意愿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办案单位。 24. 认罪教育。侦查机关可同步开展认罪悔罪教育,但严禁强迫认罪、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为诱饵诱导认罪,不得作出具体从宽承诺。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如实记录、附卷留存。 25. 起诉意见。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认罪认罚情况,对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可同步提出适用建议并说明理由。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案件,应当快速办结、集中移送,严禁为集中移送拖延办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工作建议,应当积极落实。 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6. 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充分释明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27. 听取意见。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全面记录、附卷留存,对未采纳的合理意见,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28. 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一是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主动赔礼道歉;二是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三是当事人认罪时认知能力、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四是是否明晰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五是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听取意见义务;六是起诉文书是否如实载明认罪认罚情况。 经审查发现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可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的,依法依规处置。 29. 不起诉的适用。对认罪认罚、事实清楚、无争议,依法无需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依法解除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30. 签署具结书。当事人自愿认罪、认可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看守所应当为具结提供场所。具结书需完整载明当事人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承诺及反悔后果等内容,由当事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确认。 单位犯罪案件,由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列明单位主体信息、涉案事实、量刑建议等内容。符合法定无需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1. 规范见证具结程序。当事人有辩护人的,必须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违规替换为值班律师见证。先由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后续委托辩护人的,经当事人及辩护人确认认可原具结内容的,具结书继续有效;当事人对量刑、程序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沟通、重新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更换辩护人的,原具结书效力不受影响,当事人明确反悔的除外。 32. 存在异议的处理。辩护人、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记录附卷。辩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见证的,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33. 具结书的效力。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后,无新事实、新证据且未反悔的,检察机关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新事实、新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重新签署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拒不认罪、拒不履行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义务的,具结书自动失效,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公正处理。 34. 量刑建议的提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就主刑、附加刑、缓刑适用等提出明确量刑建议。无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可在基准刑基础上合理从宽;有多重量刑情节的,综合全案规范量刑。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适度放宽;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适度缩减,罚金刑从宽尺度参照主刑标准执行。 35. 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公、检、法机关应当强化量刑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量刑相关证据、规范处置涉案财物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发现量刑证据缺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必要时自行侦查,量刑证据经审查后一并移送法院。 36. 量刑建议说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必须明确说理依据,在起诉书、具结书或专用说理文书中,释明事实认定、罪名适用、量刑情节、从宽从重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等核心内容,复杂案件应当单独制作量刑说理文书。 37. 量刑沟通。提出量刑建议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律师、被害方意见,核实和解、赔偿、谅解情况,主动释明量刑依据、情节及拟处罚幅度。对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新证据材料,应当采纳并调整量刑建议;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类案裁判标准充分释明。 38.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检察机关开展量刑沟通、听取意见、组织签署具结书等关键环节,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归档留存,审判阶段法院可依法调阅核查。 39. 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当事人认罪认罚情况,随案移送具结书、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量刑建议可单独制作或在起诉书中载明。 八、社会调查评估 40. 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当事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步移送评估材料,后续收到材料的及时补送。 41. 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检察机关拟提出缓刑、管制量刑建议的,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或自行评估,提起公诉时同步移送评估材料或委托文书,后续收到材料的及时移送法院。 42. 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或自行评估,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调查评估意见是判处管制、缓刑的重要参考,未开展评估或未收到评估意见,但经审查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判处。社区矫正机构不得因无评估意见、非本地户籍等理由拒绝接收矫正对象。 43. 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同一案件不同诉讼阶段无新事实、新情节的,不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低、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可不予开展社会调查评估。 44.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全面核查当事人居所、家庭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危害、群众及被害人意见等情况,客观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反馈。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登记工作,保障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九、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45. 审判阶段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当庭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重点审查:一是是否存在强迫、威胁、引诱认罪情形;二是被告人认罪时认知、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是否明晰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四是侦查、起诉阶段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听取意见义务;五是律师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见证具结签署。发现非法取证情形的,依法依规处置。 46. 共同犯罪的并案和分案。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原则上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一并起诉。案情复杂、人数众多,合并审理无法保障办案质量的,可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不得单纯以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分案标准。首要分子、主犯分案可能影响事实核查的,不宜分案审理。分案审理的,应当依法保障全案当事人诉讼权利,后案仍需对相关事实证据举证、质证、认证。 47. 量刑建议的采纳。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除法定不予采纳情形外,原则上予以采纳。指控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可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裁判。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及依据。 48. 量刑建议的调整。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辩方异议有理有据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调整后量刑建议适当的,依法采纳;拒不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判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是主刑、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适用错误;二是量刑情节认定错误、超出法定刑幅度或量刑畸轻畸重;三是共同犯罪量刑失衡、与行为人地位作用不匹配;四是与同类案件裁判标准明显不一致;五是其他明显不当情形。速裁案件调整量刑建议可当庭进行,调整后被告人无异议的,无需转换程序。 49. 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检察机关收到法院调整建议后,应当全面审查,合理的及时调整,不合理的书面说明理由。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律师意见;辩方无异议、无新证据的,不得随意调整。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可当庭完成,需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的,可休庭后完善。 50. 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可当庭提出适用建议。 51. 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速裁案件不受法定送达期限限制,不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判决宣告前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法院可集中送达、集中开庭、逐案审理、集中当庭宣判,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当庭核实认罪认罚自愿性、案件事实、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情况,可同步开展法庭教育。 52. 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可简化起诉书宣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流程,对无争议事实证据简化核查,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重点质证、辩论。 53.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优化认罪认罚轻微案件异地取证、文书调取、财物估价等办案流程,强化执法办案中心、速裁法庭建设。依托电子阅卷、视频提讯等信息化手段,简化裁判文书,实现轻微案件全流程提速提质。 54. 普通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可简化庭审发问、调查、辩论流程。无争议证据仅说明名称及证明目的,有争议证据重点质证,法庭辩论聚焦争议焦点,裁判文书可适度简化。 55. 程序转换。审理中发现存在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事实罪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的,应当终止速裁或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速裁但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56. 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当事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的,可适用从宽制度,从宽幅度相较于前期认罪认罚适度缩减。当庭认罪的,无需另行签署具结书,确有必要的除外;庭审结束后、宣判前认罪认罚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控辩意见后依法裁判。 57. 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一审未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二审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实际价值、悔罪表现综合裁量是否从宽,从宽幅度与一审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阶段不再签署具结书。 十、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8. 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反悔、否认犯罪事实或拒不履行悔罪义务的,区分情形处置:一是无犯罪事实或符合法定不追责情形的,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重新依法不起诉;二是仍属犯罪情节轻微无需追责的,维持原决定;三是排除认罪认罚情节后符合起诉条件的,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9. 起诉前反悔的处理。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后、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后依法提起公诉。 60. 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需要转换审理程序的,按本意见规定办理。 61. 上诉后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重点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及一审量刑准确性: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查清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速裁案件原则上发回重审;一审事实、法律适用、量刑无误的,裁定驳回上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为由上诉,经查程序合法、权利保障充分、判决无误的,驳回上诉;经查存在非法逼迫认罪情形的,发回重审。 62.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审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实质反悔认罪认罚,导致原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抗诉。 十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63. 听取意见。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涉案人员案发后成年的除外。 64. 具结书签署。未成年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由合适成年人签字见证。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无需签署具结书。 65. 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兼顾办案效率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66. 法治教育。办案过程中同步开展法治教育、悔罪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制约监督 67. 防范廉政风险。健全认罪认罚案件权力制约监督机制,规范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接触交往,明确权责边界、严明纪律规矩,防范廉政风险,确保司法廉洁公正。 68. 强化检察监督和外部监督。公、检、法机关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检察机关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全流程法律监督,规范案件办理流程,保障司法公正。 十三、附则 6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相关规定。 70.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涉及监察与司法衔接的认罪认罚适用工作,按照专项规定办理。 71.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宁静致远 | 申绝端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