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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新规速递——托育机构合规风险分析与应对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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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托育机构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

《南京市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是南京市首部专门规范三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对托育机构的设立登记、备案管理、安全管理、卫生保健、收费管理、用工管理、服务协议、终止服务、行政监管等方面确立了系统性的合规要求。

本所结合《办法》的具体规定,从托育机构合规运营的角度,对《办法》项下的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相应应对措施,供各托育机构参考。

01


《办法》的适用范围与规制对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婴幼儿托育机构。国家、省对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办法》所规制的对象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与幼儿园所适用的学前教育管理法律体系分属不同合规框架,托育机构应按照《办法》及相关配套规范落实合规义务,不得将幼儿园的管理要求与托育机构的管理要求混同。

02


设立登记与备案合规

《办法》对托育机构的设立登记和备案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同性质的托育机构适用不同的登记路径,但登记后均须履行备案义务。

(一)营利性托育机构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依法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

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育机构,依法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前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审查意见。

(三)备案义务

托育机构依法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合规风险提示与应对

登记与备案是托育机构合法设立的两项必备程序,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登记路径因机构性质而异,营利性机构走市场监管注册路径,民办非企业单位走民政登记路径且须先行取得卫生健康部门审查意见;两类机构登记后均须及时完成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未依法登记或未依法备案从事托育经营活动的,将面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风险。

建议各托育机构全面自查设立程序是否完备,包括:证照是否齐全、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一致、备案手续是否已完成、变更登记事项后是否已同步办理变更备案。尚未完成备案的机构,应尽快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03


证照公示与证照管理合规责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托育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机构设立、食品安全等相关证照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相关证照。

证照公示是保障家长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的基本要求,而禁止出租、出借、转让证照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形式的证照租借行为均构成违规。违反上述规定将面临行政处理,并可能影响机构信用记录。

建议各托育机构在经营场所入口处、接待区域等显著位置集中公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备案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涉及供餐)等证照信息,并建立证照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证照保管和使用审批,确保证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一致。

04


安全管理合规

《办法》对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作出了系统规定,其要求明显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婴幼儿缺乏自救能力的特殊性,安全管理是托育机构最核心的合规风险领域。

(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托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托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公安机关负责托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管理制度与隐患排查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不得设置、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应定期对园内设施设备、玩具教具、装修装饰、水电燃气等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应急预案与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

(五)视频监控全覆盖

托育机构应当在主要出入口和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并按照规定时间保存录像资料。监控系统应确保运行正常,录像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随意删除或覆盖。

(六)婴幼儿接送制度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接送制度,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幼儿。建议建立接送身份核验机制,对非监护人本人接送的,应核实受托人身份信息并与监护人确认。

(七)合规风险提示与应对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视频监控存在盲区、接送环节身份核验不严、应急预案演练流于形式等,均可能导致机构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各托育机构对照上述要求逐项开展自查,建立书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档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留存演练记录,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05


卫生保健与食品安全合规

《办法》第十三条对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职责作出了全面规定,涉及卫生消毒、疾病防控、健康检查、体弱儿管理、食品安全、膳食留样、预防接种协助等多个方面。

(一)卫生消毒与疾病防控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疾病防控制度,对婴幼儿实行每日入园健康检查、健康观察。发现传染病患儿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幼儿感染。

(二)作息制度与体弱儿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托育护理,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体弱儿专案管理是《办法》对托育机构提出的特殊要求,机构应建立体弱儿档案,制定针对性照护方案并定期评估。

(三)食品安全与膳食管理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和营养标准,科学编制每日食谱,向家长公示,并按照规定做好膳食留样。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育机构的饮食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四)预防接种协助

托育机构应当了解婴幼儿入园时的身体健康、预防接种情况,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计划。

(五)合规风险提示与应对

卫生保健管理涉及婴幼儿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违反相关义务可能引发卫生行政处罚乃至公共卫生事件责任。建议各托育机构建立完整的卫生保健台账,包括每日晨检记录、消毒记录、传染病报告记录、膳食留样记录、体弱儿管理档案、预防接种核查记录等,确保各项记录可追溯、可检查。对发现传染病患儿或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疾病的情形,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并采取有效隔离措施。

06


收费与财务管理合规

(一)收费公示义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鼓励营利性托育机构按照成本核算、公益普惠的原则收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退费办法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对收费的定位是引导性规范,而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但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的公示属于强制性义务,未依法公示的,机构将面临监管风险和投诉举报风险。

建议各托育机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及服务协议中明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费办法,确保收费透明。退费办法应具体明确,包括退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退费流程和时限等,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消费纠纷。

(二)财务制度与伙食费专项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托育机构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并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特别规定,托育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伙食费台账,不得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

伙食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是《办法》的强制性要求,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将面临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风险。建议各托育机构建立伙食费专项账户或独立核算科目,单独设立伙食费台账,如实记录伙食费的收取、支出和使用情况,确保伙食费全部用于婴幼儿膳食,并妥善保管相关票据备查。

07


用工管理合规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托育机构应当聘用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的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关于出境入境管理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鼓励托育机构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健康体检、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用工合规是托育机构日常运营中的高发风险领域。建议各托育机构全面排查现有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确保全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健康体检,对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疾病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离相关岗位。如需聘用外籍人员,应核实其是否已依法取得工作许可和居留证件。同时,建议将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培训档案。

08


服务协议与终止服务合规

(一)服务协议的签订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办法。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托育服务协议范本,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使用。

服务协议是托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文件。建议各托育机构密切关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托育服务协议范本,对照范本完善现有协议文本,重点审查退费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协议中应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费标准、退费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二)终止服务的婴幼儿安置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婴幼儿,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

终止服务时的婴幼儿安置属于行政管理要求,而非单纯的民事解约问题。计划终止服务的机构,应提前制定婴幼儿分流安置方案,与监护人充分沟通,协助婴幼儿平稳转介至其他托育机构或照护安排,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擅自停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婴幼儿的,将面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处理。

09


从业人员行为红线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禁止泄露婴幼儿隐私。

该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例外情形,是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可触碰的底线。虐待、体罚等行为的认定不以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即使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仍可能触发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

《办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严重损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一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公示,将对机构声誉和经营资格造成毁灭性影响。

建议各托育机构制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明确禁止虐待、体罚、歧视婴幼儿及泄露婴幼儿隐私的具体情形和违规后果,建立内部举报渠道和惩戒机制。同时,对婴幼儿信息的采集、使用、存储应建立专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知悉范围,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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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与信用管理应对

《办法》建立了多部门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及饮食、用药安全和招生广告的监督管理;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托育机构登记管理和监督;公安机关负责托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托育机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等工作。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日常检查。

《办法》同时建立了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归集托育机构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托育机构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逐步推行托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

面对常态化、多维度、结果公开的行政监管格局,建议各托育机构建立日常合规自查机制和合规档案,妥善保存所有证照、检查记录、培训记录、应急预案演练记录、卫生保健台账等备查材料。建立家长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处理家长诉求,避免投诉升级引发行政调查。同时,应关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的质量评估结果,将其作为改进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

11


结语

《办法》的施行标志着南京市托育机构监管进入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新阶段。托育机构应当以《办法》的施行为契机,全面对照梳理自身合规状况,在设立登记、安全管理、卫生保健、收费财务、用工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公示、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方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提升合规运营水平,有效防范法律与行政监管风险。

本所将持续关注《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的出台情况,并及时为各托育机构提供后续合规指引。

各托育机构如对《办法》的具体适用有疑问,或需要协助开展合规自查和制度建设,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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