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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节选217-220)

▶指导性案例217

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12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反向行为保全/担保数额/固定担保金/动态担保金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基本案情

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系“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及“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80.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某公司认为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在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经营的“天某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上述两专利权的侵犯,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号为(2019)浙02知民初368号(以下简称368号案)两起诉讼。宁波中院依博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两案各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联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诉,并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某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1110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宁波中院一审认定本案侵权成立,判令联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同日,博某公司再次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随后,天某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某网”上的销售链接。

联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20115日,联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某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爆款产品”,“双十一”即将来临,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截至行为保全申请提出之日,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其所涉180.2号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828万元为联某公司同意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1110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1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民事裁定:一、天某公司立即恢复联某公司在“天某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二、冻结联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联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含有侵权初步证据的通知时,具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应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原告。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允许被诉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二审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有效性因权利人即将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被删除产品链接的联某公司具有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应否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

在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

(一)联某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较弱。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及同业竞争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网络运营环境,专利权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售链接时,应当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联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11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联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恢复产品链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删除、屏蔽、断开商品销售链接不仅将使该商品无法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而且还将影响该商品之前累积的访问量、搜索权重及账户评级,进而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应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严重丧失,导致即使因错误删除链接等情况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非常大或者非常复杂以至于无法准确计算其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联某公司在“天某网”上的涉案网店进行销售,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1113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件;201912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20201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是否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正常上线经营,能够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三)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博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联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某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博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

(四)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复链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否会对公众健康、环保造成影响,特别是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在368号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号专利,且180.2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但首先,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次,368号案中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已考虑368号案的情况酌情提高了联某公司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为保全措施系针对本案诉讼,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届时,如果368号案仍在审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博某公司就180.2号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还因涉嫌侵害180.2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

三、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

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要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涉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担保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害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号案中均要求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16万元,原审法院均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恢复链接将可能导致博某公司的损失扩大等因素,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将综合博某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主张、恢复链接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担保金额。鉴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将随产品销售而不断增加,除固定担保金外,本案将增加动态担保金。由于联某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本案及368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某公司销售额的5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指导性案例218

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12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独创性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基本案情

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于20124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201268日公告,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某公司,已注销)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为准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代开发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某欢为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裕某公司51%的股权,并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某欢后将准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东、黄某亮。在一审诉讼期间,黄某东、黄某亮注销了准某公司。

赛某公司认为,准某公司、裕某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应对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1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一、裕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赛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01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能否以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在布图设计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布图设计内容的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样品。其中,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是必须提交的;样品在布图设计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基于自愿提交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可见,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随着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布图设计能在更小的半导体基片上完成更为复杂的布图设计,其集成度大幅提高。即使按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仍然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放大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内容的情况。此时,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2.是否只能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采取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公开布图设计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布图设计的登记审查时,对纸件的要求是至少放大到20倍以上,对电子版本的要求是包含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是纸件,对于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涉及的保密信息,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的需要,不得查阅或复制;对于电子版本,同样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复制。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登记公告后,对含有布图设计全部信息的电子版本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的保密信息均没有对公众无条件全部公开的要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在布图设计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专门法模式。布图设计的保护没有采用类似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通过登记公开布图设计内容以换取专用权。同时,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完全相同。布图设计的登记是确定保护对象的过程,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而不是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过程,也不是以公开布图设计为对价而获得专有权保护。

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首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等。在体现布图设计的功能层次上由于不含有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给予保护。在这个层次之下,独创性的体现逐步增强,对元件分配、布置,各元部件间的互联,信息流向关系,组合效果等可以给予保护。其次,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应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中,也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整体中。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占据主要部分,是否能够实现整体设计的核心性能。如果一项布图设计是由公认的常规设计组合而成,则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具有独创性。同时,如果权利人提出的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则该部分应当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再次,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一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二是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不能以经过登记备案而当然认为布图设计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证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人只要能够提供一份已经公开的常规布图设计就能推翻权利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第8


▶指导性案例219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12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066日,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某公司)登记成立。20071030日,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某公司)登记成立,独资股东是广州天某公司。两天某公司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卡波技术的许可使用关系,提交了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授权书于2008930日出具,记载:现将广州天某公司自主研发的卡波姆产品生产技术及知识产权授予九江天某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08101日至2018930日止。在授权期间内,九江天某公司拥有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技术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利用该技术改善其目前的产业流程,对该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新的技术成果等。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与确认,广州天某公司和九江天某公司不得将该项技术授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授权期满后,授予的使用权将归还广州天某公司所有。第二份授权书于2018915日出具,授权期限自2018101日至2028930日,授权内容同第一份授权书。本案案涉产品即为卡波,也称卡波姆(Carbomer),中文别名聚丙烯酸、羧基乙烯共聚物,中和后的卡波是优秀的凝胶基质,广泛应用于乳液、膏霜、凝胶中。

2011829日,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某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刘某出资比例为70%,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成。

华某于2004330日入职广州天某公司,2013118日离职。20071230日至离职,华某先后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员工手册》《专项培训协议》等文件,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朱某良、胡某春曾就职于广州天某公司,在职期间均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等。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九江天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某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在广州天某公司的办公电脑里将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两天某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且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对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原版图纸进行了使用探讨。在此过程中,胡某春与朱某良均提出是否会侵犯九江天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华某则要求胡某春根据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原版图设计安徽纽某公司的生产工艺,并交代胡某春设计时不要与两天某公司做得一模一样等。于是胡某春按照华某的要求对广州天某公司卡波工艺设计图进行修改,最后将修改后的图纸委托山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院作出设计,委托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反应釜,并向与两天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上海某粉体机械制造公司订购与两天某公司一样的粉碎机械设备,再委托江苏无锡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设计总装图,进而按照总装图生产搅拌器。

至迟自2014年起,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公司销售,销售范围多达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卡波产品为安徽纽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无证据证明其还生产其他产品。20181月,安徽纽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等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某、刘某等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下,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侵权。依据相关证据,安徽纽某公司自2014年起,直至20198月,始终持续销售卡波产品。

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于2017年以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等侵害其卡波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7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一、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二、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1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0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天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某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安徽纽某公司生产的卡波产品,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生产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以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3700余万元销售额乘以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32.26%,得到安徽纽某公司可以查实的部分侵权获利近1200万元。现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应酌减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

安徽纽某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安徽纽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安徽纽某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华某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安徽纽某公司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某公司以及刘某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跨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的2019423日前后,安徽纽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4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现有证据显示安徽纽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鉴于此,导致依据在案证据客观上难以分段计算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应从重处理,故本案可以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某公司侵权获利从高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日修正)第17条第3


▶指导性案例220

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12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技术秘密/故意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某公司)成立于1999115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2002年开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上述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

傅某根自1991年进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自2003年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就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傅某根于2007年参加了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宣传教育培训、贯标培训。2010325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20104月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傅某根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6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研发、生产,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王某军任监事。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1021日,由王某军与王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1120日,由王某科技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8000万元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等,主要产品为香兰素,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孚狮王某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狮王某公司)。

2010年春节前后,冯某义与傅某根、费某良开始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同年412日,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以嘉兴市智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智某公司)作为甲方,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作为乙方,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同日,王某集团公司向嘉兴智某公司开具100万元银行汇票,冯某义通过背书转让后支取100万元现金支票,从中支付给傅某根40万元、费某良24万元。随后,傅某根交给冯某义一个U盘,其中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冯某义转交给了王某军。同年415日,傅某根向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离职,随即与冯某义、费某良进入王某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315日,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王某科技公司生产香兰素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同年6月,王某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2018年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424日作出(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350万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除王某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2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立即停止侵害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三、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王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0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体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的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经比对其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同时,王某科技公司提供给浙江杭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的脱甲苯冷凝器设备图、王某科技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艺流程图虽然未包含在冯某义提交的图纸之内,但均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鉴于王某科技公司已在设备加工和环评申报中加以使用,可以确定王某科技公司获取了该两份图纸。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考虑到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图纸后完全可以做一些针对性的修改,故虽有4项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些许差异,但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这些差异是因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所导致,故可以认定这4项依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已经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具体理由是:第一,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第二,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从启动到量产仅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与之相比,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从研发到建成生产线至少用了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第三,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进行过小试和中试,且其又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同时王某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某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综合考虑技术秘密案件的特点及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第四,虽然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同时现有证据表明,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在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才开始组建工厂生产香兰素产品,即其完全可能在获得涉案技术秘密后对照该技术秘密对某些生产工艺或个别配件装置做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这种修改本身也是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之一。综上,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

傅某根长期在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负责香兰素车间设备维修,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2010412日,冯某义、傅某根等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迅速达成《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冯某义、傅某根等人以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入股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傅某根根据该协议获得40万元的对价,随后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经冯某义转交给王某军。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辞职后即加入王某科技公司,负责香兰素生产线建设,王某科技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完成香兰素生产线建设并进行工业化生产,全面使用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某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傅某根实施了获取及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某根作为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是,王某集团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向傅某根、冯某义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王某科技公司使用。王某科技公司雇佣傅某根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并允许某孚狮王某公司继续使用,以上行为均侵害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技术出资的香兰素生产线,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决定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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